颁发部门:粤财资 颁发文号:粤财资〔2014〕16号 颁发年度:2014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粤财资〔2014〕1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规章的规定,结合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是指省委各工作部门、省人大机关、省政府各部门(含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省政协机关、省检察院、省法院、各民主党派、省直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各人民团体及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省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及产权注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行为。
(一)无偿调出,指以无偿转移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包括:
1.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本部门内上下级之间调拨;
3.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发生的资产上划或下划;
4.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发生的资产移交;
(二)出售、出让、转让,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三) 置换,指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四)报废,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经技术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注销产权的行为。
(五)报损,指对已发生的资产呆帐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按有关规定注销产权的行为。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 拟处置的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一)无偿调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在本部门内的资产调拨,且资产单位价值(原价)20万元以下(不含20万元)的,由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除此之外的资产调出,由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由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出售、出让、转让。资产单位价值(原价)20万元以下的,由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资产单位价值(原价)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由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由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置换。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在本部门内的资产置换,且资产单位价值(原价)20万元以下(不含20万元)的,由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除此以外的资产置换,由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由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报废。固定资产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报废标准或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达到使用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不得报废。使用年限可按照《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附件1)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规定使用年限需要进行报废的,由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固定资产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要提前进行报废,且单位价值(原价)20万元以下的,由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固定资产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要提前进行报废,且单位价值(原价)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由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由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五)报损。资产单位价值(原价)20万元以下的,由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资产单位价值(原价)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由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由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报省财政厅审批的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申报。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提交资产处置意见,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附件2),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由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省财政厅。
(二)审批。省财政厅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由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评估。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售、出让、转让、置换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须报省财政厅备案,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评估报告须报省财政厅核准。经核准后,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以评估价作为资产出售或变价转让的底价。
(四)处置。属于资产无偿调出,调入、调出单位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属于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单位应当到法定的交易机构或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属于资产报废,申报单位应当到法定的机构办理报废手续。资产出售或变价转让价低于评估价90%的,须报省财政厅审批。
(五)备案。经省人民政府、省财政厅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在资产处置后一个月内将处置结果报省财政厅备案;属于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处置结果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在申报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1.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4.因隶属关系改变而上划或下划资产的,须提供改变隶属关系的批文;
5.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改制的批文;
6、经国家特殊批准调拨的资产的,须提供国家批准文件。
1.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1.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1.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3.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
1.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第十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后,应当在进行财务账务处理的同时,及时更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相应资产卡片信息,进行资产账目处理,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第十二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置换补价收入、报废残值收入、报损补偿取得的收入,在按规定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省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资产处置档案管理。资产处置过程和结果的资料应当完整、真实。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和省直各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省直各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七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资产处置,应当按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有关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