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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厅级以下党政领导经济责任审计(2013)

文章来源:审计处          日期:2012年04月26日 12:19

 

关于转发《广东省地厅级以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计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广东省地厅级以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粤办发〔2013〕3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已经省委办公厅同意解密(粤厅字〔2013〕61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施办法》是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中央两办《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以下简称《规定》)的原则性条款进行细化,是贯彻落实中央两办要求的重要举措。《实施办法》在组织管理、审计计划、审计实施、结果运用等方面细化了《规定》条款,进一步明确各级党委政府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为构建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有关各方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形成对领导干部管理监督的整体合力提供重要的制度保障。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规定》和《实施办法》,积极稳妥地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推进这项工作逐步走向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

广东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2013年8月13日

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文件   粤办发〔2013〕3号

 

 

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地厅级以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党委、人民政府,各县(市、区)党委、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单位,省各人民团体,中直驻粤各单位:

《广东省地厅级以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2月26日

 

 

广东省地厅级以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我省地厅级以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10〕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地级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党政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三)省、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四)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四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条 实行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告知制度。新任领导干部任职谈话时,组织部门应将履行经济责任的具体内容和经济责任审计的有关要求一并列入谈话内容告知新任领导干部。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应作为领导干部年度总结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保证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九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纪检、组织、审计、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

第十条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负责日常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为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和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监督检查、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二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法规、制度和文件,研究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总结推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组织部门每年与审计机关协商后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后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由审计机关报请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审计项目的,参照上述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推行党政主要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同步审计制度。同一地方、部门、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原则上同步实施。

第十六条 推行领导干部任期轮审制度,在每届任期内分年度有计划地实施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严格依法界定审计内容。

第十八条 地厅级以下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地区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债务的举借、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要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对直接分管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第十九条 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部门(系统)、本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对下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经济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在审计以上主要内容时,应当关注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情况: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社会、事业或企业科学发展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和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党委、政府以及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等提出的要求或提供的情况,以及群众反映的情况,应当在审计中予以关注。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并进行审计公示。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审计进点会议,由被审计领导干部向审计组、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等作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审计进点会议。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单位基本情况和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情况的相关资料;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其他有关资料等。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审议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并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报送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必要时报送本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为审计机关的最终决定。

第五章 审计评价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第三十五条 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承担主管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承担领导责任。

第六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

第三十九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运用审计结果,并于每个审计年度结束后,以书面形式向联席会议报告本年度审计结果运用情况。

第四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对任职期间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发生的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违纪违规问题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按照规定予以处理;对审计机关移交的案件线索及时核查,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依照法定程序移送司法机关查处;将审计结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廉政情况的重要依据;必要时通报根据审计结果追究责任情况,利用审计成果推进廉政教育。

第四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对任职期间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发生的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违纪违规问题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按照规定予以处理;对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存在违纪违规问题,但不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领导干部,依照有关规定采取提醒谈话、诫勉谈话、限期改正、发出预警提示等措施;将审计结果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必要时通报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利用审计成果推进干部教育。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或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进行综合分析,专题报告联席会议和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必要时报送本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依法检查督促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落实审计整改措施;必要时通报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第四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财政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根据审计结果对被审计企业提出整改要求,监督落实整改,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及整改结果作为对企业领导干部经营业绩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落实收缴有关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收益、调查核实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等工作,并采取措施避免或挽回损失;将审计结果作为处置国有资产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执行审计决定,根据审计意见和有关部门要求落实整改,并按要求反馈结果;在党政领导班子或董事会内通报审计结果及审计整改要求,安排审计整改事宜;按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五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检查督促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落实审计整改要求,追究有关整改责任人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办法。有关机构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开展的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配套规范。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和<广东省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办发〔2000〕19号),以及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省人事厅、省审计厅、省财政厅等印发的《广东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操作办法(试行)》(粤审法〔2002〕175号)、《广东省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办法(试行)》(粤纪发〔2003〕25号)、《广东省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操作办法(试行)》(粤审经责〔2004〕96号)同时废止。